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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筑物外墙保温层引发火灾造成损害谁来赔偿?【案例分析】

  •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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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2011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赵淑华向法院起诉,要求万鑫公司、物业公司承担因火灾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若干元,具体包括:1.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室内财产损失;3.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
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处被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万鑫大厦竣工验收符合要求。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经检验:万鑫大厦外层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他几项材料符合标准要求;塑料草坪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万鑫公司与物业公司答辩】:1.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万鑫大厦设计、建设之初尚未出台关于保温材料的相关规定,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3.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4.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
【一审,二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具体为: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对于赵淑华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系李欣。2.虽然万鑫大厦使用的模塑板和塑料草坪样品分别未达到标准要求,但因该检验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万鑫大厦不存在过错;3.《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2009年9月25日实施时,万鑫大厦工程包括外墙工程已基本完工并于2009年10月组织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违规建设,即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
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赵淑华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均作出驳回赵淑华全部诉讼请求。
赵淑华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观点】
一、万鑫公司、物业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成因结论,火灾发生后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1.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2.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第一,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第二,万鑫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二)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
1.物业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2.物业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物业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物业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3.物业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物业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物业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物业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二、物业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二、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436.16元;三、物业公司在561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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